金控及銀行法草案學者提修正關鍵
當代法律辦研討聚焦探討主管機關限期處分持股直指恐影響財產權與經營權
由當代法律雜誌主辦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草案第16條之1及「銀行法」修正草案第25條之2評析研討會19日在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辦。
影響層面深廣修法過程應審慎
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王晨桓開幕致詞表示,研討會主題是金控法還有銀行法修正,核心內容就是主管機關將把對銀行有控制力的股東納進規範,然而,對控制權定義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效果要強制出售股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如何平衡、兼顧憲法第15條的財產權保障與維護金融秩序,立法時須審慎考量。當代法律雜誌法律顧問/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黃帥升開幕致詞指出,此次銀行法修正對象雖然小眾,但影響層面可能包括金控旗下控制的各種金融公司,攸關社會大眾各層面,非常重要。日前,主管機關在公聽會時引用相關研究報告,提出一些說法,但是感覺未盡完善。對此,今日研討會也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就修法發表精闢見解,希望主管機關能多聆聽外界的聲音,以期未來修法過程更加順利。研討會主持人中華獨立董事協會理事長駱秉寬說,如果花100億買一家公司,要不要去關心?這叫干政嗎?應該是不當或不法干政才算問題。此次修法,處罰實質內容除罰錢外,還可限制表決權行使,甚至限期令大股東處分持有股份,影響非常大,因此,今日邀請專家針對這次金管會修改金控法16條之1還有銀行法25條之2這兩項條文進行探討。
引用外國法例適當性值得探討
報告人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郭大維表示,金控公司與銀行大股東適格性審查有其必要,惟此次修正草案引用的外國立法例是否適當值得探討。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8條似未賦予主管機關有權命違反規定之行為人,處分其所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新加坡銀行法第15B條及第15E條之處分對象僅為違反適格性之持股12%或20%以上大股東。
郭大維指出,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者,若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之規定,應與法律上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至於對毋須經適格性審查之股東即直接認定其為有控制能力,而為行政處分恐生爭議。
郭大維認為,強化對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者問責之際,更應加強對金融業關係人交易的管控,以避免金融機構的大眾資金成為大股東的小金庫,進而影響金融市場穩定。
與談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何曜琛說,外國立法例之立法目的是使主管機關得透過大股東適格性審查,排除不適任大股東,且縱使依新加坡銀行法,主管機關欲命大股東減少持份之要件亦相當嚴謹。此次修正草案將規範對象擴大至「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者」,與上開外國立法例規範對象,係針對已經審查而具備大股東資格者不同。以命大股東出脫持股方式防止大股東干預金融機構經營,亦與外國立法例係為確保適格大股東持續符合適格性要件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針對如何達到遏止大股東不當干預金融機構經營之目的,與談人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助理教授鄭婷嫻提出3點建議:一、主管機關應訂定明確的實質受益人與有控制性影響者之認定標準,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二、訂定明確的、合法的大股東與公司互動制度,並以揭露代替畫線。三、應搭配股東/實質受益人適格性申報審查制度,以符合比例原則。與談人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肯定金管會此次修法強化股權透明與公司治理之用心,並提出幾個思考點,第一:何謂「不得有不當干預銀行決策而有礙其健全經營之情事」,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二:草案中提到主管機關對有控制能力者為前項處分後仍不改善,得命其限期處分所持有或控制股份,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第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否即可處理草案敘述情形。
與談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會計師黃正欣表示,草案說是參考新加坡法,新加坡銀行法雖有限期處分的法律效果,但主詞是持股12%或20%以上大股東,動詞是需有不實申報或不符適格性等行為,主動詞皆與草案不同,草案恐與所引外國法不同。限期處分持股影響財產權,甚至是經營權,不可不慎。